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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古代司法文化的特點
編輯:企業(yè)文化與文化墻可視化制作專業(yè)平臺│掛圖大師 發(fā)布時間:2013-07-18 點擊:3250

  司法文化作為文化的下位概念,是文化的組成部分之一,在任何國家,司法文化都是它的法制文明的重要組成部分。中華民族具有五千多年絢麗燦爛的文明史,在歷史發(fā)展的長河中,曾創(chuàng)立了世界五大法系之一——中華法系。與華夏文明同步發(fā)展,中華法系汲取了中國本土的儒、法、墨、道等各種哲學思想,特別是儒家法律思想,適應了中國古代農業(yè)文明的形態(tài),與自然經濟、宗法社會和君主政治互為表里。而司法文化作為中華法系的基本內容,是中國傳統法制文明的重要成果,對當代法院文化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一、中國古代司法文化

  (一)中國古代司法文化概述

  1.司法機構與司法人員

  中國古代從事審判工作的機構,在西周中晚期開始有記載,即出現丁“司寇”職位,但司寇并非專門的審判者,很多職官都可以處理訴訟案件。秦朝統一中國后,沿用秦國體制,建立了統一的司法機構;皇帝作為全國最高的司法審判官,親自審理案件。同時,中央設立“廷尉”之職:;審理皇帝下令交辦的疑難案件,也就是詔獄,由此首次實現了司法審判權與治安管理權和軍事管理權的分離,影響了封建后世兩千余年。在地方上,秦朝沿襲戰(zhàn)國時期地方行政長官兼理司法的傳統,地方郡縣也實行行政與司法合一的體制。漢承秦制,中央仍設廷尉,并在廷尉之下設正、左、右、監(jiān)。漢景帝時將廷尉之稱改為大理,相應地廷尉機構也變?yōu)榇罄硭聻橹醒胱罡邔徟袡C構,專司刑事審判。唐宋時期是我國封建司法制度發(fā)展的重要時期,唐代沿襲隋制在中央設大理寺、刑部、御史臺三大司法機構,即通常所說的“三法司”,分別主管審判、司法行政與復核案件、監(jiān)察。宋朝除三大司法機構外,宋太宗于宮中設立“審刑院”,作為皇帝斷案的咨詢機構,凡重大案件,先上報審刑院備案,其許可后才交大理寺審理,刑部復核。元時撤銷大理寺,代以刑部。明朝中央審案機構為刑部、大理寺和督察院,后者是御史臺的演變,而前兩者與前代的職責剛好相反,刑部負責審判,大理寺變成了復核機構。清朝承接明制,在中中設立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刑部作為全國最高司法審判機關,有“刑名總匯”之稱,屬于中央六大部門之一,負責復審死刑案件,判決流刑案以及涉及殺人徒刑案以及律例的編撰和修訂;都察院有“風憲衙門”之稱,主要負責監(jiān)察,參加會讞、“秋審”及“朝審”的會審大典;大理寺分為左、右二寺,主要職責是平反”蜀復核死刑案件有無冤錯,并參加會讞和“熱審”。在地方層面,州、縣作為基政管理組織單位,實行行政和司法機構和人員的合一。
執(zhí)法標語 規(guī)范執(zhí)法行為 優(yōu)化工作流程 歷實法治基礎 強化法治管理 法院文化建設標語  權力來自人民 權力服務人民 人民監(jiān)督權力 人民評議權力  
 
  總之,中國古代社會雖然沒有專門的法院,但主持審判的機關卻有一個展的過程,相應地從事審判的人員也有著名稱的變化。這種從一個司法機到三大司法機關,并不斷有所增減和職權變化的過程,本身就是一個由簡單整化、系統化的過程。不同司法部門和司法官員之間不僅分工明確而且相和監(jiān)督,同時也形成了從中央到地方垂直領導和監(jiān)督的體系,從而構建了傳的基本格局。

  2.司法理念

  西周時期以德為立國之道,以“明德慎刑”為訴訟的指導意義,以息訟的最終目標。秦國在商鞅變法后,法家的思想理論一直占據國家的統治地;秦朝統一中國后,崇尚韓非等法家代表的學說,排除儒家“禮治”、“德治”以及“息訟”學說的影響,貫徹“事斷于法”的精神,厲行封建法治,形成了有別以往的司法念。在司法權的分配上實行高度集權,“事無大小皆決于上”,使君主集各項大權于一身,并推行“重刑推斷”的原則,從重懲輕罪人手,嚴厲處斷各類犯罪案件,特別是對侵犯封建國家與地主財產的犯罪行為實行嚴厲鎮(zhèn)壓的方針,造成刑罰使用酷濫,進一步加劇了社會矛盾,加速了秦王朝的敗亡。漢朝建立后,吸取秦朝敗亡的教訓,在西漢武帝時期確立了儒家化的司法理念,開始實施“春秋決獄”,其方法是依據《春秋》等儒家經典大義審判刑民,而不僅是依據漢朝法律審理,從而使?jié)h朝的審判進入二元化審判的時期。唐代開始實行“援法定罪”的原則,為防止禮、律共用帶來的司法混亂,在審判依據上開始強調法律的作用,即講求明法;同時,為保證審判的公正,唐代還首次以法典形式規(guī)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至宋代,審判依據的法律形式更為豐富多樣,除《宋刑統》外,還有敕、令、格、式、例、申明、看詳等,條文浩如煙海;宋朝實行鞫讞分司,即將一般的審判程序分為審問與檢法議刑兩部分,分別由不同的官員負責,使之相互牽制、不易作弊。元代在前代調解的基礎上,通過各種渠道疏導矛盾,化解爭訟,以穩(wěn)定社會秩序,官府倡導經由民間調解解決民事糾紛。明代民事案件的調處分為民間調處和官府調處兩種;官府調處不是法律規(guī)定的固定程序,一般由受理案件的長官對當事人進行情理的說服,有時也征求親族鄉(xiāng)鄰的參與和意見,同時參考里老的調處決議。至清代,調解息訟的良好社會效果使其受到了最高統治者的青睞,從順治的《圣諭六條》、康熙的《圣諭十六條》,到雍正的《圣諭廣訓》,都含有重視息訟的內容。經過最高統治者的倡導,調解日趨制度化和普遍化,主要特點是堂上的審判與堂下的和解結合起來,調動了各種社會力量;調解所依據的民事法律淵源因事、因人制宜,不拘一格,調解形式靈活多樣,起到了和息爭論的作用,也因減輕當事人訟累而受到民間的歡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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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司法思維

  西周的審判非常謹慎、科學,要求訴訟時原被告雙方都要到齊,且司法官從辭聽、色聽、氣聽、耳聽、目聽五個方面去考察案情;同時,在決定刑罰時要根據犯人的具體情況包括主觀狀態(tài)、社會的具體情況和法律條款來共同處理。①民事訴訟從原來的刑事訴訟中脫離出來,形成了一套相對獨立的訴訟審判制度,但民事訴訟中仍帶有明顯的刑事訴訟的痕跡,大量采取刑罰懲罰的形式。秦漢王朝由于統一司法的需要,在審判制度上,更為明確細致。在案情的查證判斷上,開始廣泛使用物證作為定案的重要根據;同時將勘驗作為收集物證和其他證據、查明案情的重要手段,并形成一定的制度和較為完善的規(guī)則。唐代在刑事起訴方面將起訴形式分為告訴、告發(fā)、自首、糾彈、糾問等幾種,已發(fā)展成為體系。在斷案的依據上,證據仍是最重要的準據之一,只要證據確鑿,即使被告人不承認罪狀,亦可斷案,但口供仍是第一位的證據。唐代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可用刑訊的方式取得口供,同時又對刑訊的方法及程序做了嚴格規(guī)定,并對不依法進行刑訊者也規(guī)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涂被告人的口供外,證人證言也是重要的證據之一,且規(guī)定對證人也可以刑訊取供。宋朝有關檢驗的制度規(guī)定和檢驗技術都遠遠超過前代,達到了一個新的高度。盡管已形成了較為完善的法定的證據制度,但專制君主以個人意志干預司法的問題仍普遍存在。元代以《訴訟》獨立成篇,形成了一套較為嚴格的訴訟制度。明朝專設“奸黨”一條,打擊官吏的勾結,要求審判官員獨立辦案,不得聽從上司的主使。清代關于訴權的限制大體沿襲明律,實行嚴格的審級制度。民事審判程度去律適用等逐漸脫離對刑事的依附,走向“獨立”,民事訴訟的程序較為簡便、但對州縣司法官員的司法責任做出了嚴格規(guī)范,州、縣官應受理而未受理民襄件,或違反審案期限、未經展限而過期結案,或由于故意、過失使判決有出入,均須承擔法律責任;同時,州縣官在民事案件的審判中有較大的權變之權,不像事案件審判需要嚴格按律文辦事,而可以根據案情靈活選用民事法律淵源,并建立案件查考制度、巡歷檢查制度等監(jiān)督機制,制約州縣官的權變之權。

  (二)中國古代司法文化的特點

  中國古代司法文化由于受當時經濟、社會形勢、文化發(fā)展的影響,呈現出不嘲均特色,但也存在一定的共性。    翁
  1.司法機構設置合中有分。一方面,司法與行政合一。中國古代社會行政棚陽司法權不加區(qū)分,司法組織、司法權的運行都從屬于行政權,因而司法權不具有獨立的地位。從中央層面觀察,盡管各朝均存在司法審判的專門化機構,但司法并不由獨立的司法機關行使,而往往由行政機關分割,并且最終歸屬于皇帝直接控制。而在地方各級,司法行政合一表現更為充分,地方長官就是同級司法審判官,審判斷案也就是地方長官的主要職責之一。另一方面,司法權分割行使而相互制衡。如果說司法與行政合一更多體現在皇帝一身以及各封建地方政權上的話,司法權權分割相互制衡則可以體現在各封建王朝中央司法機關的設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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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司法價值觀注重禮法融合。禮法融合,突出體現了中華法系極為濃厚的倫里色彩,也是中國傳統司法文化中最為獨特的風景。禮,最早由部落氏族的風俗習慣轉化而來,隨著社會發(fā)展,禮制內容逐漸膨脹,幾乎涉及一切社會領域。但至春秋戰(zhàn)國時代,“禮崩樂壞”,禮逐漸退化為以人倫道德為主要內容的教化手段,以“臺為主張的儒家和以法治為主張的法家成為該時期代表性掌派。秦朝時期,由于長期處于戰(zhàn)爭的歷史環(huán)境下,開始推行法家路線,注重用法律統一人民思想。漢武帝時,開始“罷黜百家,獨尊儒術”,儒家學說從此成為中國歷代封建王朝一以貫之的正統思想。伴隨著儒家思想對法律的滲透,出現了以儒家經義為指導的審判方式——春秋決獄,奠定了禮法融合的基礎。司法價值觀的這一發(fā)展特點,也使我匡沒有發(fā)展出專門的法學教育和法律職業(yè)者的知識化、理論化養(yǎng)成。

  3.司法思維模式重刑輕民。我國傳統司法制度下,律以刑為重,所謂的司法審判多與量刑適用緊密關聯,民事糾紛的訴訟通常適用刑事訴訟程序,在追究當事人經濟責任的同時,也往往以刑罰為處分,因而具有“重刑輕民”的特征。①在對刑事案件的審判中,審判人員往往注重案件的實體公正而非程序公正,“辨曲直、平冤獄”一直是刑事審判追求的目標,也是官方和民間對公正的正統理解。在民事審判方面,“無訟”作為儒家主張的法律思想,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基層司法官員對于民事案件往往首先適用強有力的息訴模式——調解,不過這種調解往往并不完全以當事人的同意為基礎,而具有相當的強制性。

 

【本文來自《法院文化》(法律出版社,沈志先主編)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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